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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郭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郭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02民初315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胡刚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岩,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诉被告郭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公司开展租机担保业务市区代理商,被告领取手机后承诺在协议期内至少消费一倍手机款,但在销售过程中违反承诺,不仅未消费够一倍的手机款,而且手机不知去向,手机款也未付,被告共取走华为C199等不同类型的手机350台,总金额为346500元整,已付90425.28元,还下欠256074.73元。一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款256074.72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岩缺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吴峥从原告处取走华为C199手机14部。2015年6月10日,被告郭岩从原告处取走C199手机13部,酷派T1手机323部。原告提供的发料单上没有注明单价。原告单方结算:华为C199、酷派T1手机每部单价均为990元,两种手机总金额346500元,已付金额90425.28元,实际共下欠256074.72元。原告诉称吴峥系被告郭岩的妻子,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发料单和单方结算表,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合同性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确认债务数额,双方法律关系不明确,且吴峥和被告郭岩身份关系不明,原告请求被告郭岩承担二人的全部债务,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主张,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