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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史进霞与郭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进霞,郭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史进霞,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瑞霞,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广播(系原告之夫),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被告郭丽,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进霞与被告郭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霞、田广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进霞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郭丽驾驶轿车沿石家庄市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北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史进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6529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孟祥虎系被告郭丽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查明郭丽与孟祥虎的关系及孟祥虎对原告是否有垫付款,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对孟祥虎的诉讼。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时应予扣除。鉴定、保全、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4日上午9时45分,被告郭丽驾驶苏C×××××号汽车沿石家庄市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北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史进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C×××××号汽车登记在孟祥虎名下,被告郭丽称该车经两次抵押后抵押给了被告郭丽,被告郭丽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郭丽,其不认识孟祥虎,也不知道其联系方式。苏C×××××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医生建议回家观察并建议制动休息,后因没有好转,病情加重,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057.45元,医疗费共计45057.45元,其中原告花费医疗费5057.45元,被告郭丽垫付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提供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含120票据1张);2、鉴定费800元,提供发票1张;3、误工费56800元,主张误工期限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7日鉴定的前一天,共计431天,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月收入为4000元,提供营业执照1份;4、护理费15470元,原告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至2015年8月20日仍有医嘱需陪护一人,休息两周后复查,故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护工和原告爱人田广播;护工为每天130元,提供护理合同1份,共计2080元;田广播护理住院16天及出院后87天,共计103天,田广播为个体工商户,按照月工资3900元计算;提供诊断证明6份及住院病案;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算;6、营养费4640元,原告2015年7月6日的诊断证明显示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主张自住院之日至2015年7月6日后两周,共计58天,按每天80元计算;7、交通费589.9元,提供出租车发票29张,客运发票3张;8、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为10级伤残,提供鉴定报告1份,原告为城镇居民,提供原告的居住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该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10级伤残,故主张该项;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3.75元,被抚养人为原告的两个孩子,提供户口本一份,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现在两个孩子一个为8周岁、一个为5周岁,按照发生事故时二人的年纪计算,一个为11年一个为14年,计算方式为25年×17587元÷2;11、保全费2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但原告发生事故后第8天才住院,在开庭时才提交住院前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不能证明住院与事故的关联性;关于鉴定、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在医学上需要持续休养至评残前一天,主张的误工时间无依据,对其误工标准不认可,无证据;关于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护工的身份证及实际支付护工护理费的证据,主张护工的护理费无依据;对护理时间不认可,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应当为一人护理,出院后的诊断证明书无合法性,不同时间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是连号的,诊断证明书相邻时间存在休息时间重叠的情况,原告未提供与其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对应的门诊病历、挂号费票据及相关证据;原告爱人的护理费标准无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住院期间和住院前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后没有明确的加强营养的时间,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时间无依据,酌情认可500元;关于交通费,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是通过120入院,120费用已经主张在医疗费内,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出院及复查时间不一致,酌情认可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鉴定无合法性,对赔偿标准不认可,原告的居住证为发生事故后办理,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仅证明该个体工商户是以原告的名义登记的,不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假如伤残成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假如伤残成立应为2000元至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户口本不能证实被抚养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户主也不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都已经到了上学的年龄,原告无证据证实发生事故前两被扶养人经常在城镇上学,计算方式也不认可。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郭丽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郭丽自认系苏C×××××号汽车的实际使用人,且该车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被告郭丽,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郭丽承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57.4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郭丽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郭丽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7日鉴定的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应按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8161元计算430天,该项应为44956.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至2015年8月20日仍有医嘱需陪护一人,休息两周后复查,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87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工的费用20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田广播的护理费,本院支持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共计94天的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8161元计算,为9827.76元,故护理费共计11907.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郭丽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40元,因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郭丽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关的费用,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31.45元,被告郭丽负担2668.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3.7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郭丽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57.4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4956.79元、护理费119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123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进霞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郭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进霞各项损失共计133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3元,由原告负担457元,被告郭丽负担134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