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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亻于铨、陆水娣与蔡怀清宅基地使用权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亻于铨,陆水娣,蔡怀清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7民初2032号原告:蔡亻于铨,男,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陆水娣,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银、魏水珍,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被告:蔡怀清,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蔡亻于铨、陆水娣与被告蔡怀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蔡亻于铨、陆水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沙县青州镇异州村大小坪3-18号(以下简称18号)宅基地使用权归蔡亻于铨、陆水娣所有、沙县青州镇异州村大小坪3-18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1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怀清承担。事实和理由:蔡怀清系蔡亻于铨与陆水娣长子。蔡亻于铨经村委会批准,分别于1966年、1982年修建两座房产,1992年村委会统一办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因蔡亻于铨当时人均占地面积超标,需另行办理相应手续、多交纳相应费用,遂将1966年建成的异州大小坪3-18号宅基地暂时登记在蔡怀清名下。将异州大小坪3-24号宅基地登记在蔡亻于铨名下。18号房建设于1966年,修建时蔡怀清尚未出生,1992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蔡怀清方21岁,高中毕业,没有收入,也未出力帮助建设,18号房系二原告独立建设完工,并居住该房至2010年。2006年蔡怀清经村委会批准,在沙县青州镇青湖社区第二排第四幢第五植建设房产一座。2008年10月,二原告与蔡怀清就赡养问题进行协商,并确认18号房产系二原告所有。但蔡怀清未能按协议履行赡养协议,故要求蔡怀清返还18号房产并确认相关权属。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18号地于1992年10月23日由沙县土地管理局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虬集建(92)字第0402160号,土地使用者蔡怀清,地址异州大小坪,地号3-18,用地面积110.4㎡,用途住宅。该建设用地系农村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综上,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的处理系前置程序,只有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方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当事人未能向本院提交人民政府对18号地争议处理的决定及相关材料,因此,本案原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下:驳回蔡亻于铨、陆水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鸿强审判员  潘秀娟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兰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