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刘成斌与刘承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斌,刘承州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4341号原告:刘承斌,男,1952年8月2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刘承州,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庆,女,苗族,1991年1月25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开春,男,侗族,1973年12月25日生,住贵州省松桃县。原告刘承斌诉被告刘承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斌、被告刘承州的诉讼代理人石小庆、阳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院坝和人畜路面予以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邻居,原告的房屋院坝边缘与被告的房屋后面的荒坎仅相隔3米。2015年4月被告请挖机挖其房屋后面的荒坎,当时原告就对被告讲荒坎太高不能挖,挖了就可能垮塌,被告未听。2016年5月荒坎开始大面积垮塌,现已致原告的院坝、房屋及家人和人畜不能居住和通行,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及生产。2016年6月19日,重庆市秀山县地质灾害现场调查意见表认定:原告的房屋、院坝、路面及荒坎的垮塌系被告请挖机施工所致,被告负主要责任。荒坎垮塌后原告多次请求村委及镇政府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承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开春答辩称:不认同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房屋开裂时间是在被告施工1年之前,被告是在自己的地基上施工,距离原告房屋地界1.5米远,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房屋倒塌,是因为下大雨致原告房屋及地基受损害,今年受地质灾害影响较大,原告也是受害人,原告与被告相邻的荒坎滑坡也对被告的房屋及人身产生了危害,双方均是自然灾害的受害人。被告刘承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庆答辩称:原告的房屋是老房子,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房屋开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的邻居,原告居住于被告屋后的荒坎之上。2015年4月被告因修新房请挖机挖其房屋后面与原告共有的荒坎,2016年5月荒坎开始大面积垮塌,现原告的院坝、房屋及通行的路面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垮塌及开裂,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及生产。2016年6月19日,重庆市地勘局107地质队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镇人民政府出具地质灾害现场调查意见表认定:主要因素是2015年下方居民为修建房屋开挖边坡坡脚,岩土界面形成顺向临空面,不利于边坡稳定。次要因素:2016年连续降雨低土体稳定性,从而诱发边坡蠕动变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如下证据:照片、地质灾害调查意见表、房产证、猛董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自然灾害所致,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规定,但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承斌与被告刘承州居于屋上坎下的关系,双方共同依赖于该荒坎生活,荒坎关系着两家人的安全,双方均应维持水土平衡,不应随意改变地质结构造成危险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刘承州因修建房屋而挖掘荒坎,使岩土界面形成顺向临空面,不利于边坡稳定,故被告应对原告房屋受损、院坝开裂负主要责任。关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房屋开裂是房子老旧、因自然灾害所致,与被告开挖行为无关的答辩意见,因其无证据相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承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刘承斌受损的房屋、院坝、道路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承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