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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林波、陈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林波,陈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526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波,男,该行员工,住桐庐县。被告:葛林波,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陈红梅,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林波、陈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林波、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葛林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葛林波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其提供抵押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并由被告陈红梅出具保证函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葛林波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0000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葛林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陈红梅也未履行代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葛林波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34985.65元(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葛林波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利息清单、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屋抵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债权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及房产证,证明被告葛林波抵押借款及被告陈红梅担保的事实。被告葛林波、陈红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葛林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12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3、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日,被告陈红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贵行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融资债务,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旅差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承诺借款如另设有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放弃物权担保优先实现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就被告葛林波所有的坐落于桐庐县县城滨江西路474号、476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1247**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1247**号。原告根据被告葛林波的申请于2015年7月2日发放借款120万元,借款月利率6.600002‰,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日。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葛林波尚欠借款120万元及利息34985.65元。被告陈红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林波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葛林波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葛林波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红梅也应按保证函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林波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并支付2016年9月20日前利息34985.65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葛林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桐房他证2015字第1247**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124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5元,减半收取7957.5元,由被告葛林波、陈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