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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大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大双,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大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大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大双在浠水县清泉镇创新学校旁卖菜时,遇被害人岑某向其讨要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拉扯,继而互殴。被告人马大双用拳头致被害人岑某鼻子、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大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马大双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大双的陈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大双无视国法,为琐事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大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 熊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惠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