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31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瑞,男,汉族。系被告田某某舅父。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虎、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4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等。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3年在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差异较大,彼此无共同语言,很少沟通和交流。今年以来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也通过双方家长协商,均无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等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及三金;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个人所。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婚前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被告一直恪守妇道;原、被告没有争吵等矛盾发生;婚后没有孩子因为被告身体问题,也不是不可治愈;婚姻的过错在原告,原告常夜不归宿;被告精神受到很大打击。现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条件是原告补偿100000元,并享有部分房屋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交往,此间双方终止交往。2013年4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双方再次交往。2013年4月按当地风俗原、被告订婚。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9日按当地风俗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在夫妻生活期间因未生育孩子原、被告时有矛盾。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分屋生活。原、被告经双方亲属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交往,双方又自愿缔结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生活期间因未生育孩子原、被告时有矛盾,但双方未有大的争吵等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发生,双方未有大的矛盾。2016年6月原、被告分屋生活后,原、被告之间沟通较少,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真正的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彼此珍惜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关心,正确对待生育孩子的问题,彼此爱护,遇事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彼此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就双方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理性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和好极有可能。综合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诸因素,本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利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