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手机,微信账号“×××”与一名微信昵称为“小姑凉”的张某某聊天,并在微信中跟“小姑凉”张某某约定好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地点,“小姑凉”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安排崔某某(女)前往农安县农安镇名居家园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交易。2016年7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名居家园小区内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24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案发现场,农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7包,共计12.47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某、崔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手机,微信账号“×××”与一名微信昵称为“小姑凉”。的张某某聊天,并在微信中跟“小姑凉”张某某约定好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地点,“小姑凉”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安排崔某某(女)前往农安县农安镇名居家园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交易。2016年7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名居家园小区内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24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案发现场,农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7包,共计12.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5、刑侦大队情况说明。6、农安县刑侦大队办案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2、证人崔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四)视听资料1、被告人李某某同步讯问光盘一张:证明讯问过程合法。2、李某某微信与“小姑凉”语音聊天内容光盘一张:证实微信语音聊天内容。(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崔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光盘: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贩毒现场及持有毒品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甲基苯丙胺(冰毒)14.7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