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丁荣进、臧德梅、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丁无白、李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丁荣进,臧德梅,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丁无白,李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8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交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69046(1-1)。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荣进,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臧德梅,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240号(合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103925-1。法定代表人:丁无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9907259-X。法定代表人:寇小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无白,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李影,女,1958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丁荣进、臧德梅、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方公司)、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丁无白、李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被告沃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沃得公司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大中方公司、丁无白、李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进、臧德梅、沃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荣进、臧德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4623.33元、利息6484.36元、罚息31240.89元、复利2941.74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及复利(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丁荣进、臧德梅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3、大中方公司、沃得公司、丁无白、李影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丁荣进、臧德梅系夫妻,两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96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另被告大中方公司、沃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协议》,并各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自愿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无白、李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在8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丁荣进、臧德梅未作答辩。被告大中方公司、丁无白、李影共同辩称,1、保证合同中的李影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挖掘机,大中方公司在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抵押登记是无效的,不应由保证人全部担责,应相应降低还款责任;3、律师费应依据法院有关标准合理支持。被告沃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大中方公司、沃得公司承担的仅仅是对客户向银行贷款而抵押的机械设备进行回购的责任,并非对客户的所有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和对客户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回购责任由大中方公司承担,与沃得公司无关;2、银行没有尽到对客户情况严格审查的义务,也没有在客户违约还款后及时终止借款合同,要求大中方公司、沃得公司承担回购责任造成机械设备价值贬损,因银行过错导致的损失应当由银行自己承担;3、回购的对象应为银行交付的机械设备,并不是对客户的全部债务进行回购,现不具备回购条件;4、银行应提供具体欠款明细;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银行应在客户违约三期时及时通知沃得公司回购,但至目前为止,银行从未通知,已过回购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丁荣进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丁荣进向原告借款968000元用于购买大中方公司销售的汽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臧德梅在共有人栏签名确认以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后双方在公证处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公证。2011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大中方公司(乙方)、沃得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协议》,约定乙方、丙方对作为向甲方贷款而抵押的工程机械的回购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由乙方和丙方出具回购承诺书并加盖公章是本协议的附件;乙方、丙方共同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价格为客户未归还甲方的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合理的律师费、拖车费、评估费、保管费等必要的费用);客户违反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乙方、丙方须在每月底前将逾期率控制为零,乙方、丙方为客户垫款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的,甲方认为有必要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的,甲方可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丙方承担回购责任;协议有效期届满时,协议三方均未表达终止履行意向时,协议有效期自动展续一年;在协议期间所发生的贷款本息在全部结清之日前,三方都必须按本协议所约定的回购承诺和逾期贷款处理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方一致约定,不因本协议终止或有效期届满使上述两条失去法律效力。2011年8月17日,大中方公司、沃得公司分别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丁荣进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丁无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向在大中方公司购买沃得公司工程机械的按揭客户发放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的债务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为80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同意债权人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共有人声明条款栏有“李影”的签名,但被告李影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本院有同类型案件,且案件中的保证合同为同一份保证合同,李影已在其他案件中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合同中“李影”签名非被告李影所签。2012年1月5日,原告发放贷款968000元,丁荣进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10日,丁荣进欠原告借款本金234623.33元、利息6484.36元、罚息44923.74元、复利4875.57元。另查明,被告丁荣进与臧德梅系夫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荣进、臧德梅、大中方公司、沃得公司、丁无白签订的借款合同、业务协议、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丁荣进发放贷款,丁荣进也应依约还款,现丁荣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丁荣进与臧德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丁荣进、臧德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就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已有约定,但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偏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5500元。关于抵押权,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由于业务协议中约定大中方公司、沃得公司承担的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且大中方公司对该抵押物承担监管责任,原告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可随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应属三方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不受债务人提供抵押物担保的影响,故大中方公司、沃得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包括对可能出现的抵押物的相应请求权)。被告丁无白自愿为丁荣进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原告自行选择行使权利的顺序,应对被告丁荣进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保证人可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李影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关于李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沃得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贷款期限为三年,逾期发生于2014年6月,距起诉日尚不足两年,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荣进、臧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34623.33元、利息6484.36元、罚息44923.74元、复利4875.5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丁荣进、臧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500元;三、被告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丁荣进、臧德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荣进、臧德梅追偿;四、被告丁无白对被告丁荣进、臧德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荣进、臧德梅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李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287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97元,由被告丁荣进、臧德梅、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丁无白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曲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