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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特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爱勤、化海斌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爱勤,化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949号申请人魏爱勤,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化海斌,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魏爱勤与被申请人化海斌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组织申请人魏爱勤与被申请人化海斌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申请人化海斌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将位于郑东新区××院××楼××单元××号房屋(14××80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郑房他证字第D14030933**号房屋他项权证。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十万元后,至今未在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化海斌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院××楼××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459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款之日)的范围内申请人优先受偿权。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化海斌对借款事实有异议,称不认识申请人,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见到申请人,当时被申请人的侄子刘洋告诉化海斌是去房管局办理解押手续的,签字栏虽是被申请人签的,但在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这是一场骗局,被申请人的建行银行卡一直是由刘洋实际控制的。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被申请人化海斌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院××楼××单元××号房产提供抵押;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被申请人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申请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向申请人支付每日200元违约金;申请人催收后,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申请人采取相关措施的,被申请人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自愿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250000元,被申请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院××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4××80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D14030933**号)。房屋所有权人化海斌,房屋坐落郑东新区××院××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201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魏爱勤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圆整。借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并承诺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自愿以抵押物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2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申请人100000元及偿还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之后未再偿还,故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化海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化海斌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化海斌转账250000元,该借款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应当依约向申请人承担抵押责任。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15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459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自2015年4月13日其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519天的利息46710元,故申请人申请支付的4590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申请人该项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院××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159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称系受欺诈签订合同,并无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化海斌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通泰路71号院11号楼2单元2层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魏爱勤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159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计算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