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矿生、孟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矿生,孟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7民初752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理人唐辉,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矿生,男,1956年8月23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孟玉荣(蓉),女,1959年11月3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矿生、孟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以被告已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和财产保全费73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黄矿生、孟玉荣承担。审 判 长 李祖坚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