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6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分有限公司与燕书乔、王永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书乔,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分有限公司,王永刚,常彩军,祁书立,李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6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书乔。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分有限公司(原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鹏,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原审被告:王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素杰。原审被告:常彩军。原审被告:祁书立。原审被告:李秀菊。上诉人燕书乔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永刚、李秀菊、常彩军、祁书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签《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情形下,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起诉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是该件被退回,理由是拒收。之后,原审法院未再采取留置等其它送达方式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而上诉人称从未收到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据此,原审对本案缺席审理及判决,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燕书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卫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