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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选能诉被告自连明、杨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能,自连明,杨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496号原告张选能,男,1965年4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自连明,男,1966年9月4日生,住弥渡县(未到庭)。被告杨建超,男,1991年7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自连明之子。(未到庭)。原告张选能诉被告自连明、杨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连明、杨建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选能诉称,我与湛启龙是亲戚,湛启龙经常拉辣椒卖给自连明。2014年4月,湛启龙找到我说自连明要到弥渡建厂需要启动资金,自连明、杨建超父子向我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42000元。2014年4月13日,我在弥渡当着湛启龙的面将14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由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约定借期为一年,即至2015年5月13日止。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推卸,到后来发展到直接不接我电话。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我欠款1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自连明、杨建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选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自然状况。2、借条1份,证实二被告在湛启龙的担保下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4月23日,若超过,每天按3000元计算。3、客户存款回单2份,欲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4月21日分两次存给杨利仙(自连明之妻、杨建超之母)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上1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存60000元,4月21日存40000元)。被告自连明、杨建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42000元是以现金支付的形式于2014年4月13日在原告家中支付给自连明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由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认为诉状书写的款项支付经过有误。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自连明、杨建超在湛启龙的担保下向原告张选能借款142000元,并由被告自连明书写借条1份,二被告及担保人湛启龙在借条上分别书写自己的名字并捺手印,将该借条交原告张选能收执。当日,原告将现金42000元支付给被告明连明,并于2014年4月14日、4月21日分两次存给杨利仙(自连明之妻、杨建超之母)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上1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存60000元,4月21日存4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追索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欠款1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因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印证其确实借给被告自连明、杨建超人民币142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自连明、杨建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自连明、杨建超偿还原告张选能借款本金14200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自连明、杨建超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徐凤平审 判 员  杨学忠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