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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外号“猴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建区。2014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晚21时至22时许,南昌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汤某某、涂某某及巡防员胡某在调查一起案件时开车路经新建区长堎镇兴国力天阳光小区门口,见一伙人正在发生冲突,民警汤某某、涂某某和胡某便停车依法进行执法,对冲突双方进行劝阻。身穿便装的民警汤某某走近人群并出示警官证大声告知现场人员其警察身份,身穿警服并携带执法记录仪的涂某某也紧随其后。当民警汤某某、涂某某和胡某在现场依法进行调查时,正在现场围观的被告人夏某某冲上去朝汤某某身上打了一拳,汤某某将被告人夏某某抓住,夏某1、谭某某(均已判刑)及夏某2(在逃)等人便围住汤某某进行殴打。在此期间,停在人群后面的一辆黑色丰田矫车朝民警汤某某、涂某某和胡某方撞过来,致使被告人夏某某当场逃脱,民警涂某某的右腿处被撞。经鉴定,汤某某、涂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与夏某1、谭某某、夏某2的家属向受害民警涂某某、汤某某、杨某道歉,并赔偿受害民警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受害民警的谅解。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民警涂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万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警官证,新建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收,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民警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梦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