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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静国芹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国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静国芹,女,1970年6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中专文化,蓟县邦均镇第三小学教师,群众,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静国芹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静国芹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发现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5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6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因公诉机关发现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8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9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静国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的卡号为46×××56的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静国芹持此卡多次采取POS机刷卡等方式透支套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1541.81元。至2015年11月20日,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静国芹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后被告人静国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静国芹及其近亲属主动缴纳本息及滞纳金计人民币125470.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静国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查询流水及催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静国芹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静国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静国芹诈骗数额较大,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静国芹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静国芹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静国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