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执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啸、刘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啸,刘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40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禹有志,该××员工。被告:刘啸,男,1978年5月6日出生,凤阳县××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凤阳县××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文昌。本院在执行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啸、刘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啸、刘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经合议庭讨论,认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