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与被告陆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锡林,杨瀚,刁国平,陆国民,乔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2310号原告:刁锡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8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杨瀚,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6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刁国平,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波,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民,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3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与被告陆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三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5%;2014年4月9日,被告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5%;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贵阳工地赔偿事宜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上述款项用于贵州工地建设。2015年4月26日,被告与三原告就以上三笔借款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对已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三原告本金及利息1368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起算。2014年6月8日,被告向三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4%,此款用于贵州线路工程;2014年4月28日,赵建生向三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5%,被告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三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2015年4月26日,被告与三原告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对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三原告本金及利息9276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今,被告既不向三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特诉至法院。被告陆国民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取款凭证、进账单、业务明细单等证据,被告陆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被告陆国民向原告刁锡林借款30万元用于架线工程,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5%,按月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已于当日通过向被告陆国民妻子易红琼的银行账户(账号:8816011044970XXXX)转账支付给被告陆国民,被告陆国民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刁锡林出据了借款借据及收条,被告陆国民已支付该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9日,被告陆国民向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借款2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5%,按月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已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陆国民,被告陆国民于借款当日向三原告出据了借款借据及收据,该收据上载明,收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收款人陆国民等内容。被告陆国民已支付该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赵建生向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5%,按月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已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给案外人赵建生,借款当日,案外人赵建生向三原告出据了借款借据及收条,收条上载明该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等内容。同时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与被告陆国民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陆国民自愿为案外人赵建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借款约定归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七日内,由担保人归还出借人本金及未付利息,如担保人继续不履行借款和担保约定,出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归还所借款项,担保人并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笔借款被告陆国民已支付利息2500元(即借款合同约定的1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8日,被告陆国民向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借款60万元用于贵州线路工地,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已于当日通过向被告陆国民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5287005979XXXX)转账支付给被告陆国民,借款当日,被告陆国民向三原告出据了借款借据及收条,被告陆国民未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被告陆国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当日通过向被告陆国民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5287005979XXXX)转账支付给被告陆国民,被告陆国民已支付该笔借款2400元的利息。2015年4月26日,原告刁锡林、杨瀚与被告陆国民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对2014年3月16日的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9日的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50万元的本金及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合同签定日即结算之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签定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6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份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刁锡林、杨瀚与被告陆国民均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摁印。另一份《借款合同》对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赵建生的借款5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陆国民的借款60万元的本金及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合同签定日即结算之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将案外人赵建生向三原告所借5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并转让给被告陆国民,结算后签定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9276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份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刁锡林、杨瀚与被告陆国民均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摁印。但庭审中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均自认他们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中的全部债权均系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的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审理查明,部分借据上的债权人与本案中的三原告不一致,但庭审中三原告均自认他们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中的全部债权均系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的共同债权,故本院对本案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予以认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被告陆国民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8日分别向三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60万元,且三原告已经向被告陆国民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0日,被告陆国民向原告方借款50万元的事实,虽然该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但原告方在庭审举示了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且被告陆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陆国民在2015年4月26日的签定的借款合同结算中,将案外人赵建生于2014年4月28日向三原告所借5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并转让给被告陆国民,双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对该债务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笔债务的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方有权向被告陆国民主张清偿该笔债务。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4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陆国民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中,对结算后的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方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陆国民清偿所负债务。以上五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二份《借款合同》中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故2015年4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陆国民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在每笔借款的借款借据及二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的不同的借款利率虽然均超过年利率24﹪,但现原告请求被告陆国民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认可2014年3月16日的借款,被告陆国民已支付该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9日的借款,被告陆国民已支付该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该笔借款被告陆国民已支付利息2500元;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被告陆国民已支付该笔借款2400元的利息。上述借款中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的每笔借款一定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因被告已实际支付且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借款中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的每笔借款一定期限内的部分利息不作处理,故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应分别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民归还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16日的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2014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二、驳回原告刁锡林、杨瀚、刁国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陆国民负担(原告刁锡林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825元,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陆国民一并支付给原告刁锡林9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