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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曹某,被告吴某、李某,被告吴某甲、刘永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吴某,曹某,李某,吴某甲,刘永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641号原告中国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屈某。被告吴某。被告曹某。被告吴某。被告李某。被告吴某甲。被告刘永合。原告中国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曹某,被告吴某、李某,被告吴某甲、刘永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屈某、被告吴某、吴某、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李某、刘永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曹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以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吴某甲、刘永合、吴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吴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以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吴某甲、刘永合、吴某、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吴某甲、刘永合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以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吴某、曹某、吴某、刘永合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吴某、曹某,被告吴某、李某,被告吴某甲、刘永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15000元,双方并约定还款计算(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两次偿还。借款期限为一年,经催收被告吴某、曹某于2015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6日,下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吴某、李某于2015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6日,下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吴某甲、刘永合于2015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6日,下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吴某、吴某、吴某甲均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曹某,被告吴某、李某,被告吴某甲、刘永合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六被告形成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六被告形成明确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某、曹某,被告吴某、李某,被告吴某甲、刘永合三户分别支付了借款5万元,现借款合同均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曹某,被告吴某、李某,被告吴某甲、刘永合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曹某,被告吴某、李某,被告吴某甲、刘永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明确约定。各被告的保证期间均为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现原告2016年8月31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曹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以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吴某甲、刘永合、吴某、李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以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吴某甲、刘永合、吴某、曹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甲、刘永合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以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吴某、曹某、吴某、李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吴某、曹某、吴某、李某、被告吴某甲、刘永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