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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8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姜某某,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徐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徐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某、徐某某、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姜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两人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某辩称,这20000元借款我一定偿还,但是我已经偿还了6000元。被告徐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庭审中承认被告姜某已经偿还了6000元本金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和一份担保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姜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姜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姜某从李某某手中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由被告姜某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孙某某、徐某某签订了一份担保书,担保书主要载明:我自愿同意为李某某借给姜某现金贰万元(大写2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孙某某、徐某某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姜某已经偿还了6000元的借款。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姜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所借款项,因被告已经偿还了6000元,被告应该及时偿还拖欠的14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约定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被告孙某某、徐某某应对14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及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4000元;被告孙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秀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