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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马臣、杨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马臣,杨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臣,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9日,住淅川县。被告:杨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5日,住淅川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告马臣、杨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被告马臣、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害赔偿款137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被告马臣驾驶豫R×××××号轿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彬驾驶的豫R×××××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臣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彬无责任。R9787W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在我公司承保期间,我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杨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赔款损失。被告马臣辩称:应该赔偿,但我没有能力赔偿,因为刑事受到追究。被告杨波辩称:本次诉讼中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车是我的,是我借的,但是马臣开的车,由保险公司向马臣追偿;我车修理的费用也由马臣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2日15时50分许,马臣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淅川县X011线自淅川县城往老城镇方向行驶至雷峰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彬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5)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臣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马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彬无责任。马臣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所有人是杨波。李彬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所有人是陈颖,该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陈颖,保险限额为3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0时至2015年6月25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臣逃逸,原告按合同向陈颖履行了赔付义务,实际赔付金额为137216元。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马臣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08mg/ml。事故发生后,因马臣逃逸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4日对马臣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7月20日,马臣因危险驾驶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本院认为,因马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对被保险人陈颖履行赔付义务后,即取得对马臣的全部追偿权。关于马臣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杨波在本案中的责任,因马臣系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虽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杨波作为该车所有人明知马臣系驾驶证被暂扣或醉酒,但其作为车辆管理人和直接出借人,在马臣血液中乙醇含量已高达232.08mg/100ml情况下,应当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却没有尽到,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杨波承担本案40%赔偿责任即137216元×40%=54886.4元,马臣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即137216元×60%=8232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垫付的82329.6元。二、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垫付的54886.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公告费270元,合计3325元,由被告马臣负担2000元,被告杨波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赵修远审判员 李渊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古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