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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魏忠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911号原告:魏忠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男,公司职员。原告魏忠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伟、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辆修理费8270元;2、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3时许,原告驾驶冀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XX县XX乡XX村路段时,由于未安全驾驶车辆驶入路下,造成李某某、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贵院。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按照保险法及道路交通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2、原告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XX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道路安全法及原告投保合同条款约定,原告驾驶的车辆违反了道路装载规定,属于我司不赔偿范围之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肇事车辆核载客人为7人,而该车辆实际载客8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属于合同免除项目,所以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条款明确只有超载导致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才不予赔偿。而本案中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由于未安全驾驶车辆驶入路下,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魏忠江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不能确定超载是导致车辆损失的原因,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魏忠江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46000元,在保险期内魏忠江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270元,且不在免除赔偿范围,故其要求中银保险公司赔偿8270元车辆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忠江车辆修理费82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艳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