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德兵与广州蓝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140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德兵,广州蓝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兵,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蓝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梁家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任谋,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德兵、广州蓝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蓝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德兵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72.25元;二、蓝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德兵支付鉴定费390元;三、驳回郑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盾公司负担。判后,郑德兵、蓝盾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德兵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蓝盾公司向郑德兵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工资51320元;3、判令蓝盾公司向郑德兵支付误工费50000元;4、判令蓝盾公司向郑德兵支付后遗症费100000元。上诉主要理由:1、蓝盾公司只支付郑德兵保安工资却没有支付装卸工工资,降低了郑德兵的工资待遇,故蓝盾公司应支付工资损失;2、郑德兵因工伤事故需要休息,但蓝盾公司强行要求郑德兵出院后立即上班,剥夺了郑德兵休息的待遇,故蓝盾公司需支付误工费;3、郑德兵受伤后身体经常痛,无法正常休息和工作,医生说关节手术后会有后遗症,故蓝盾公司需支付后遗症费。蓝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蓝盾公司无须向郑德兵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72.25元及鉴定费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郑德兵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蓝盾公司已足额支付郑德兵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于郑德兵腰椎受伤导致其不适合做装卸工,因此双方协商一致将郑德兵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门卫,并已实际履行了两年多。郑德兵在职期间从未就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郑德兵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进行了重新约定;2、郑德兵在一审并未将鉴定费作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对鉴定费作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程序原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郑德兵要求蓝盾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工资、误工费以及后遗症费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蓝盾公司支付郑德兵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72.25元,并对郑德兵所主张的2013年10月3日后的工资差额及误工费、后遗症费不予支持,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郑德兵及蓝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蓝盾公司要求改判其无须支付郑德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郑德兵要求蓝盾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工资51320元,并支付误工费、后遗症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郑德兵在仲裁时已就此提出请求,且仲裁裁决亦已作出处理,蓝盾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并未因不服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项仲裁裁决,故原审判决蓝盾公司支付郑德兵鉴定费3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蓝盾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该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蓝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凡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