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单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046号原告:单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朱华荣,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邱银玲,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荣,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告单某与被告范某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争执不断,导致原告、被告感情破裂。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二、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无剩余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三、考虑女方为丽水户口、在杭州居住、生活等问题,男方提供以下协助:(1)将位于文三西路的明月公寓给予女方暂住,暂住期为一年之内,至2016年3月31日止;(2)女方养老保险由男方给予缴付至2015年9月,并配合女方到期正常转出至接收单位;(3)向女方支付贰拾万元生活费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即2015年4月8日前,男方先行支付女方范某拾万元,剩余拾万元在双方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再予支付;(4)男方另额外给予女方范某叁万元日常生活开支费用,于2015年4月8日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女方现使用的男方名下现有的车辆,女方范某须在2015年5月初之前完整交还于男方。五、女方现住处联胜路江南水乡水岸雅阁23-2房屋,为男方父亲所有,女方须在2015年4月底搬离。屋内的家具、电器等大件,须保持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原状,原状以拍照为准,女方不得损坏及搬离,否则男方可根据实际损坏情况追究女方责任。女方在搬离前提前两天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男方,双方在搬离当天共同清点、查验。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登记机关一份。”上述离婚协议书经女方、男方签字后生效,男方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女方范某人民币共计拾叁万元,女方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在2015年5月15日前办理离婚登记及2015年5月初之前完整将男方婚前名下的车辆交还男方,原告通过朋友发短信通知联系被告履行协议书并告之违反协议书的后果。但时至今日,女方仍以种种借口不履行协议书的行为已构成毁约。原告已于2015年5月25日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送达被告拒不出庭,经法院释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但被告至今有半年之余没有与原告联系,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立即归还占有车辆;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先行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序,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夫妻于2012年认识,系自由恋爱并建立深厚的感情后,双方自愿结为夫妻的。原告系二婚,对婚姻的态度应当是更加谨慎。在经过双方深入了解后,原告要求被告辞掉工作到原告处,被告本来系事业单位职工,如果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可能放弃优越的工作条件追随男方。可见,双方在婚前应当是彼此了解,而且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然双方有时存在摩擦,但夫妻生活中偶有争执属正常现象,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1、原告称离婚协议经男、女方签字后生效,女方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前办理离婚登记及未将男方婚前名下的车辆交还男方,已构成毁约,不符合客观事实。离婚协议书应当在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才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再考虑考虑,被告也考虑到双方不能草率,故未办理离婚登记。另外,协议书提到的车辆,是双方婚后购买给被告的,所以由被告使用。因被告户口在丽水,刚到杭州不能办理牌照,才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不是原告称的婚前财产。2、原告称已向法院起诉一次,并在之后未联系过,以此证明婚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事实上,被告对第一次起诉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起过此事。被告一直都留在杭州,原告却向法院留了丽水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是收不到诉讼材料的。原告明知被告杭州的联系方式故意不提供,却称被告拒不出庭,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告要求立即归还车辆没有依据,诉称的车辆已由原告开走,目前在原告处而不在被告处,不存在归还的问题。且该车辆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有出资,如果要求离婚,应当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归还已先行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也没有依据,原先支付的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消费,不存在归还。综上,被告认为婚姻不是儿戏,而家庭更是社会稳定的基石,被告恳请法庭调查核实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让原、被告重修旧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离开丽水跟随原告至杭州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欲意图挽回婚姻,未按约定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嗣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离婚协议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跟随原告至杭州共同生活,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但分居时间未满两年,被告已有挽回婚姻的诚意,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