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徐州市虎跃商贸有限公司、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徐州市虎跃商贸有限公司,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李峰,杨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56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府前街5号。负责人刘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虎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兴街86号。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黄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秋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士伟,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杨传云,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铜山支行)诉被告徐州市虎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虎跃公司)、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荣阳公司)、李峰、杨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王静,被告徐州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虎跃公司、李峰、杨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铜山支行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80000元整,执行年利率6.955%,期限一年(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同时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被告均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第一被告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且第二、三、四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980000元、利息200595.97元(截止至2016年6月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荣阳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此笔债务属于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州虎跃公司、李峰、杨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江苏银行铜山支行与被告徐州虎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徐州虎跃公司向原告江苏银行铜山支行借款2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5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JK083714000358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双方实行按月结息方式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徐州荣阳公司与李峰、杨传云作为担保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合同中填写的地址(或住所)即为送达地址(或通讯地址),且该送达地址同时适用因各种纠纷引发的所有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送达不到的后果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月给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峰与杨传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息明细、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荣阳公司辩称借款人借新还旧,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本贷款用抵偿还JK083714000358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而《保证担保合同》上也已载明“保证人已全面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且还载明“本担保人承诺,本担保合同的签订,并不免除本担保人对原JK083714000358借款合同附属的B208371400010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故可以认定虽然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州虎跃公司、李峰、杨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虎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借款本金2980000元、借款利息(以29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以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及逾期利息(以29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州荣阳钢铁制造有限公司、李峰、杨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2.5元,由被告徐州虎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