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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祝金武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武,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602号原告:祝金武,乾安县人。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地乾安镇田园锦绣小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7408XXXX。法定代表人:陆建平,经理。原告祝金武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策乾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策乾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田园·锦绣车库认购协议书》,被告恒策乾安分公司返还原告购买车库款1782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乾安县田园锦绣小区1期G1栋A01号车库的《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书》约定2013年12月30日交付车库。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就交付了全部款项。后我按照约定时间找到恒策乾安分公司要求交付车库,被告称等车库建好就交付。时至今日,被告出售给我的车库还未建设,且被告未办理我认购车库《房屋预售许可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恒策乾安分公司未答辩。祝金武提供《田园·锦绣车库认购协议书》一份、恒策乾安分公司为祝金武出具的交纳购车库款收据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祝金武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田园锦绣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的说明》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祝金武与恒策乾安分公司签订《田园·锦绣车库认购协议书》,恒策乾安分公司将田园锦绣小区1期G1栋A01号车库出售给祝金武,车库面积27.43平方米,总价款178295元,并约定恒策乾安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祝金武交付使用。同日祝金武交付了全部购车库款178295元,恒策乾安分公司为祝金武出具了一枚收据。时至今日,恒策乾安分公司并未将诉争车库建设完成,也不具备争议车库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田园·锦绣车库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恒策乾安分公司是否应返还祝金武购车库款1782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恒策乾安分公司目前仍未取得出售车库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祝金武与恒策乾安分公司签订的《田园·锦绣车库认购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祝金武有权要求恒策乾安分公司对其交纳的购车库款178295元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祝金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祝金武购车库款178295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易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健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