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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阳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吴志芳、王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阳兴投资有限公司,吴志方,王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950号原告:原告泉州阳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李辉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方,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王素惠,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泉州阳兴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方、王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阳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方、王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阳兴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二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志方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等。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推托不还。现请求:1、被告吴志方、王素惠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吴志方、王素惠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志方、王素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吴志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当天,原告将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志方,被告吴志方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另查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收款确认书》、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申请书、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志方、王素惠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吴志方向原告泉州阳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吴志方出具的《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各一张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志方、王素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志方、王素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泉州阳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方没有约定该债务为吴志方的个人债务,被告王素惠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吴志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吴志方向原告泉州阳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吴志方、王素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吴志方、王素惠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志方、王素惠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并没有体现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志方、王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方、王素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阳兴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志方、王素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阳兴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吴志方、王素惠负担;被告吴志方、王素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