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小娟与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泽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娟,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泽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998号原告:张小娟,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银平,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612-615房,注册号440602000333538。法定代表人:桂裕先。被告:黄泽钧,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张小娟诉被告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昌达公司”)、黄泽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昌达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江言枝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工程款4060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署房屋装修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要求将工程款打给被告40600元。被告却因故不按期施工,一直拖延至今。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工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昌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泽钧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份进入昌达公司任项目经理并交了一万元的押金。任职昌达公司后,公司委派被告至多处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昌达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现象。后被告又被昌达公司委派至涉案工地施工,被告也有向原告提及昌达公司面临倒闭的情况。原告陈述的不按期施工不属实,被告已完成了涉案工地隔楼和楼梯部分的工程,之后叫水泥工进场完成砌墙工程。原告转给被告的二期工程款,被告已经交给了昌达公司财务,并由财务开出了收据。后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裕先支付给被告15000元,但说明是作为两工地的工程进度款。原告与昌达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据原件核对,能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职权到涉案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0日,原告张小娟(甲方)与被告昌达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昌达公司为原告位于紫薇花园11栋613的房屋进行装饰工程施工;承包日期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工程预算总额为58000元并附《工程预算表》一份;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水电开工前(除掉定金3000元)、付款金额为202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水电基础完成验收后、付款金额17400元;工期不顺延条款造成合同工期延误,由昌达公司按5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延误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该合同,须按合同预算总额的2%向对方予以赔偿。上述合同所附《工程预算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69390元,折扣价58000元;其中现浇楼板的数量为30平方米、单价500元/平方米、总价15000元,楼梯制作的数量为12步、单价200元/平方米、总价2400元,轻质砖砌墙的数量为48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总价576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昌达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昌达公司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丈夫肖银平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桂裕先的中国建设银行62×××03的账户转款20300元,上述账户系昌达公司确定的收款账户之一。2016年1月25日,原告的丈夫肖银平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泽钧转账15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昌达公司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紫薇花园11座613肖先生工程装修二期款15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丈夫肖银平再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泽钧转账2400元。2016年10月,本院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现场查勘,发现涉案房屋仅进行了现浇楼板、楼梯、砌砖墙的施工。另查明,昌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建筑装饰等。诉讼中,原告述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现浇板、楼梯、砌墙的施工,且上述部分的施工均已完工;被告黄泽钧是被告昌达公司指定的涉案房屋装修的负责人;50000元的违约损失是指被告并没有终止合同,被告也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对我方的工程进行拖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合同中3.16中约定了延误费的支付以及合同中8.3约定了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向被告黄泽钧付款时原告有与被告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桂裕先沟通过,桂裕先称可以打款给被告昌达公司也可以给被告黄泽钧。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工期约定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昌达公司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仍未完成约定工程项目,本案庭前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拒绝出庭应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原告当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虽本院确认涉案合同符合解除的法定情形,但昌达公司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返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有违合同等价有偿原则。本院认为应根据合同所附《工程预算表》及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同时结合合同折扣价来计算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扣抵上述部分的工程造价,则系被告昌达公司应向原告退返的工程款。据此,被告昌达公司应向原告退返的工程款为21342元[(3000元+20300元+15000元+2400元)-(15000元+2400元+5760元)×58000元÷6939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昌达公司违约而造成损失费50000元,虽然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该项赔偿项目为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但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该项费用主张系因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昌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昌达公司未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50元/日的延误费及按照合同预算总额的2%的赔偿款。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提出抗辩,故本院不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进行调整,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的次日即2016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的违约金为10310元(183天×50元/天+58000元×2%)。对原告诉请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泽钧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之原则,涉案合同系原告与昌达公司签订,原告在本案中亦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故依法应由昌达公司承担返款及违约责任。虽据黄泽钧书面答辩内容,其与昌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承包关系之可能,但此为另外法律关系,并不使其成为装修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故,本院对原告对黄泽钧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娟返还工程款21342元;被告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娟支付违约金1031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江言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仁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昌达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黄泽钧身份证复印件;2.昌达装饰工程合同;3.预算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张、收据两张;4.装修入场证;5.通话录音文字资料;6.家乐仕企业百陶轩陶瓷物流调拨单、制在门业销售订单;7.微信聊天记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