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宋文永与宋修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修波,宋文永,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青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修波,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永,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进兵,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原审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青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青岭村。主要负责人:孙富强,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宋修波因与被上诉人宋文永、原审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青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岭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宋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修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土地系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手中承包,而非从被上诉人手中以转租、买卖等方式流转而来,因此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在青岭村委会分包土地时,上诉人通过抓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并于2002年1月1日与村委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与青岭村委会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日期为2013年,2013年前后村委没有重新分包过土地,并且后面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前面的承包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宋文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青岭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宋文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宋村镇青岭村村委会第一轮分配家庭承包土地时,因原告在外打工,家属出车祸无力种地,被告自东北返乡,由其母亲协商将原告的土地5亩交由被告临时耕种,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回土地。后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土地,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听说后向原告表示同意秋后将原告的土地返还,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再次反悔,表示不返还原告土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5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原告宋文永承包位于青岭村生地1.4亩土地、涝水湾1.1亩土地、湾西头2.5亩土地,共计5亩。上述土地由被告宋修波实际耕种至今。2014年5月16日,原告宋文永为要求返还上述土地,将被告宋修波诉至法院,后因被告同意归还上述土地,原告撤回起诉。后因交涉过程中,被告反悔,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加盖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青岭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土地账簿复印件两份;在该土地账簿中,原告宋文永的编号为221,名下土地包括生地1.4亩、涝水湾1.1亩、湾西头2.5亩,同时宋文永名字下方列有“宋修波”。被告宋修波对该土地账簿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抗辩称本案诉争的5亩土地是被告从村委会直接要的,与原告无关,分地的时候原告并未要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涉案土地现由被告种植小麦、玉米、花生等农作物。原告表示若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同意被告在收割完农作物后返还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主张因原告分地时不要土地,涉案土地系被告从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青岭村村民委员会直接要的,与原告无关。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村委的土地账簿上没有记载涉案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也没有记载土地的流转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无法确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从原告宋文永名下办到了被告宋修波的名下。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涉案土地仍有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宋修波于当季所种农作物收获后十日内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青岭村的生地1.4亩、涝水湾1.1亩、湾西头2.5亩,共计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宋文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一审法院曾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青岭村委会主任孙富强及威海市文登区宋村农村经营管理指导站站长于清香进行调查,孙富强陈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临时签订的虚假合同,未经过土地承包者本人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2013年全国土地确权时,原审第三人将涉案土地确权给原始承包人,涉案土地所有权归属应以被上诉人的合同为准;于清香陈述,被上诉人的合同是2013年应文登区政府要求承包土地需确权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与青岭村委会签订的,该合同系其之前承包土地合同的延续,合同中标注的地块应是其承包的口粮地。上诉人的合同应该是2002年分地时签订的,但可能当时村会计填的不对,将村民的叫行地与农户的交换地一起登记在种地农户的名下,上诉人合同中的土地可能并非都是他个人承包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手中均持有原审第三人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1月1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份,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双方均主张其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根据原审第三人青岭村委会主任孙富强及威海市文登区宋村农村经营管理指导站站长于清香的证言,二人均认可涉案土地的原始承包人为被上诉人宋文永,且2013年农村土地确权时该土地依然确权给宋文永,原审第三人亦于土地确权后,向宋文永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系其从原审第三人处承包,并提供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证,但原审第三人青岭村委会主任孙富强明确表示该土地承包合同系为应付检查而出具,并非原审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宋修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修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