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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胡顺发防水材料专卖店、陈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胡顺发防水材料专卖店,陈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922号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东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617941910。法定代表人:翁春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胡顺发防水材料专卖店,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民心街4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5121852-0。经营者:胡顺发,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淑青,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胡顺发防水材料专卖店(以下简称:胡顺发专卖店)、陈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被告胡顺发专卖店的经营者胡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84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为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水性墙面漆系列产品生产、批发的有限公司,被告胡顺发专卖店由胡顺发登记注册,胡顺发与被告陈淑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赊欠购买白水泥、胶水、涂料等货物,由原告送货到被告经营的专卖店。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淑青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共欠货款14641元。之后两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货,赊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6200元。两次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0840元。被告胡顺发专卖店辩称,去年结账的时候,货款30841元里已经还了一万元,分为两次还,一次5000元。原告把空桶拉走了,但空桶押金没有退给我,一个空桶20元,总共有五千多元。原告提供的证据里有170个空桶。被告陈淑青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城厢区龙桥街道经营防水材料专卖店。三、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淑青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物14641元。四、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九份,欲证明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赊欠购买货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顺发专卖店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已经还了一万,而且空桶的押金没有退给,所以剩下的一万多还没有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胡顺发防水材料专卖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淑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胡顺发专卖店系被告胡顺发经营防水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淑青系胡顺发的妻子。被告胡顺发专卖店向原告购买涂料、胶水等产品,截至2015年2月1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0840元。其中原告注明已退空桶21个,桶每个押金单价2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未将21个空桶的押金退给被告胡顺发专卖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顺发专卖店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胡顺发专卖店向原告购买涂料、胶水等产品,截至2015年2月1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0840元,对于其中应退还21个空桶押金每个20元计420元,应直接抵扣。被告胡顺发专卖店辩称已经偿还1万元及其它空桶应退还的五千多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胡顺发专卖店应偿还给原告货款30840元-420元=3042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胡顺发专卖店系被告胡顺发经营防水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淑青系胡顺发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淑青应共同偿还。因被告陈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胡顺发防水材料专卖店、陈淑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42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负担3.97元,被告莆田市城厢区胡顺发防水材料专卖店、陈淑青负担30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茜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