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鹏、朱飞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朱飞龙,徐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鹏,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朱飞龙,男,1998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徐剑,男,1997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鹏、朱飞龙、徐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鹏、朱飞龙、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罗鹏与被害人李某2因老乡张某的借款问题在诸暨市建工路10号附近发生口角。被告人罗鹏遂纠集被告人徐剑、朱飞龙及兰金云、舒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朱飞龙则纠集了臧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兰金云又纠集了余虎(另案处理),余虎又纠集了李某1、安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打架,其中被告人罗鹏及余虎、安某和舒某四人各持一把西瓜刀,被告人朱飞龙及兰金云、李某1等人持木棍、钢管。期间,被告人徐剑等人上前踢打被害人李某2,被告人朱飞龙用棍子击打被害人李某2,致被害人李某2受伤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罗鹏、朱飞龙、徐剑与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鹏、朱飞龙、徐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余虎、舒某、安某、李某1、臧某、吴某、张某、王某、杨某、金某等人的证言,李某2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李某2门诊病历,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罗鹏、朱飞龙、徐剑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朱飞龙被抓获归案;次日凌晨,被告人罗鹏、徐剑被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西瓜刀四把,木棍二根。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徐剑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2015)金浦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鹏、朱飞龙、徐剑无视国法,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朱飞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三、被告人徐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止);四、扣押的西瓜刀、木棍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华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