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振岐、沧州金鑫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岐,沧州金鑫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岐,男,汉族,1942年1月25日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金鑫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冢村。组织机构代码:55445944-6。法定代表人:高宝和,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冢村。法定代表人:孙树江,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振岐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金鑫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大白冢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查明以下关键问题而未查明:1、孙振岐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若有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期限、地块面积、四至、空间区位、土��用途、原状和现状是什么;本案中2.69亩、3.5亩、8.4亩、31亩这些数字之间的关系是什么。2、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沧州金鑫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所建厂房是否构成侵权。3、孙振岐请求5万元损失赔偿的依据是什么,损失是否需要鉴定。4、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诉人孙振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高宝光代理审判员 温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