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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子鹏与被告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378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尚兵。被告。原告崔子鹏与被告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子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伟立即偿还原告崔子鹏借款人币3万元整,并支付从2012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9日,被告高伟向原告崔子鹏借款人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立有借据一支,该条据载明:“今贷到,崔子鹏人币叁万元正,利息壹份伍元正,高伟,2012年(农历)正月初9起”。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利息4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高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伟立据向原告崔子鹏借款人币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崔子鹏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予以证明,据此,原告崔子鹏与被告高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高伟支付给原告崔子鹏人币4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持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币4000元应该确认为利息,并在该借款利息中抵充;关于原告崔子鹏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崔子鹏诉请的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伟一次性偿还原告崔子鹏借款人币3万元整;并支付从2012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