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耀明与王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耀明,王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193号原告:马耀明。被告:王新萍。原告马耀明诉被告王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2015年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9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新萍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2015年2月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95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清偿,其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的行为不当。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1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耀明借款本金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王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