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663号原告刘世平诉被告周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平,周运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663号原告刘世平,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运才,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平,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世平诉被告周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周运才给付原告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被告周运才承认原告刘世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运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世平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运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欧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