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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雅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苏建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雅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苏建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茹。法定代理人:张雪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善。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晓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上诉人张雅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建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雅茹的法定代理人张雪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善,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被上诉人苏建宁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雅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营养期限317天,一审按照120天计算不合适;2、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及将护理期限认定为54天均不符合实际情况,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317天认定,护理人员为张雅茹母亲张雪琴和护工闫雪琴两人,张雪琴职业为保险业务员,其因护理女儿耽误业务无实际收入,应按每天177元计算张雪琴的护理费,闫雪琴的护理费可按90元/天计算,两人合计应为61777元;3、交通费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兰州至嘉峪关往返火车费1296元、兰州出租车费57元及嘉峪关住院期间交通车费450元,另有在兰州产生的救护车费260元以及在嘉峪关产生的出租车费5104元(系接送张雅茹来往学校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4、由于伤者家住六楼,上下楼不便,因此在学校附近承租一楼住房三个月产生4800元,有合同和证人证言证实,而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400元不合理,伤者在兰州住院时产生陪护人员住宿费2841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支持1615元不合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伤残赔偿金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鉴定人曾某甲庭对评定伤残适用的标准无法自圆其说,其未按照规范操作要求对伤者膝关节的活动度进行测量,明显缺乏客观性,要求重新鉴定。苏建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雅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9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6340元、护理费61777元、交通费6739元、住宿费7641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5400元、其他损失1725.9元,合计213910.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苏建宁驾驶甘B×××××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与五一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张雅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建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月4日,原告入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股骨外侧髁、胫腓骨上端骨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大部分撕裂、左膝关节内侧支持带损伤。次年8月3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住院9天,出院后入住酒钢医院进行韧带重建术,住院32天。2015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17日,营养期限为317日。庭审中,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专业人员陈建生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鉴定人曾某乙庭接受质询。另查明,苏建宁驾驶的甘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苏建宁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708.96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经庭审核实为医药费319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9.5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1803元、住宿费4015元、补课费5400元、其他损失1284.89元,合计为137040.26元。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被告苏建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0元。关于被告苏建宁垫付的医药费,因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苏建宁可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苏建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1240.26元。补课费5400元,房屋租赁费24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苏建宁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1240.26元,以上共计131240.26元;二、被告苏建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雅茹补课费、房屋租赁费7800元;三、驳回原告张雅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雅茹关于营养费的上诉请求,医疗机构对此无明确意见,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0天并无不当;张雅茹关于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一审按照其在嘉峪关住院期间每天计算1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出租车费510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在兰州治疗时产生救护车费用260元应予支持,故交通费应为2063元;张雅茹主张的住宿费,其提交证据证实在兰州住院时产生陪护人员住宿费2841元,一审酌情判处1615元无事实依据,应按实际发生的2841元认定,关于其在嘉峪关市租房产生4800元,因其居住在朝阳小区六楼,一审法院考虑其出院后行动不便,酌情支持租房费2400元恰当,故住宿费及租房费合计为5241元;关于护理费,张雅茹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其母亲张雪琴系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张雅茹受伤治疗期间,其母亲将保险业务交由他人办理,本人无收入,故张雪琴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应按照保险行业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52334元/年)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张雅茹受伤后在嘉市第一医院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该43天应为护理期间,时隔8个月后在兰大二院手术住院9天,出院2天后又入住酒钢医院住院32天,该43天亦为护理期间,护理期限共计86天,关于护理人数,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认定其母亲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2330元。本院认为,张雅茹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请求有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全部损失经核算后为148006.76元(医疗费319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33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2063元、住宿费5241元、补课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1284.89元)。关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雅茹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雅茹140206.7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3734.89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2063元、住宿费2841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1284.8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26471.87元,包括:剩余医药费219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400元);三、苏建宁赔偿张雅茹7800元(包括补课费5400元、房屋租赁费2400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张雅茹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张雅茹负担165元,苏建宁负担470元。鉴定费2000元,由苏建宁负担。张雅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苏建宁负担940元,张雅茹负担330元;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