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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X聚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区X、冯X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X聚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区X,冯X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6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X聚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许佐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X,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X聚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东X聚边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区X、冯X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X聚边经济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为东X聚边经济社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为东X聚边经济社、冯X元、佛山市张槎镇东X佳利纸箱厂(以下简称佳利纸箱厂),而本案当事人为东X聚边经济社、区X、冯X元。(二)两案的事实和理由不同。(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民事裁定是基于冯X元及佳利纸箱厂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成功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的以冯X元名下房产作为抵偿东X聚边经济社债务的民事裁定;而本案是基于区X采用隐瞒、欺骗手段在东X聚边经济社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法院裁定为东X聚边经济社所有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从而侵犯了东X聚边经济社合法权益的事实而依法提起的确认之诉。(三)两案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号执行案件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不支付拖欠租金债务的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区X将东X聚边经济社所有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侵犯房产所有权的侵权法律关系。(四)两案的法律依据不同。(五)东X聚边经济社提交的(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只是证明东X聚边经济社已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这正是东X聚边经济社诉权的来源,并不是对(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民事裁定有意见而起诉要求重新处理。东X聚边经济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法院依法确认东X聚边经济社对登记在区X名下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对该房产进行变更登记。东X聚边经济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区X名下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尾村南区新景村九巷4号房产系东X聚边经济社所有;2.依法判令区X、冯X元将区X名下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尾村南区新景村九巷4号房产过户至东X聚边经济社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东X聚边经济社诉冯X元、佳利纸箱厂拖欠租金一案过程中,该院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2001)佛石法房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冯X元、佳利纸箱厂的银行存款151298.13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此款额的财物。次日,该院作出(2001)佛石法房初字第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佛山市张槎镇国土所协助:一、查封冯X元位于佛山市张槎镇村尾南区队新景村9巷4号房屋一幢及张槎镇村尾南区队南区大街十一巷1号房屋一幢;二、停止该两处房产的国土转让手续。佛山市张槎镇国土所当日签收该通知书。该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佛石法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冯X元、佳利纸箱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X聚边经济社138532.35元;该案的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冯X元、佳利纸箱厂承担。冯X元、佳利纸箱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佛中法房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2002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0月20日,根据东X聚边经济社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解除对佛山市张槎镇村尾南区新景村9巷4号及南区队大街十一巷1号的房屋两幢的查封;(二)将冯X元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张槎镇村尾南区队新景村9巷4号房屋一幢按最后一次的拍卖底价146110元抵偿给东X聚边经济社。次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佛山市国土局、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房管国土所协助:(一)解除对佛山市张槎镇村尾南区队新景村9巷4号及南区大街十一巷1号的房屋两幢的查封;(二)请将佛山市张槎镇村尾南区队新景村9巷4号房屋一幢由原户主(冯X元)过户给东X聚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2003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将上述裁定书送达给东X聚边经济社及冯X元,2003年11月10日,张槎镇国土所签收上述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制作执行笔录,该笔录主要记载:东X聚边经济社与冯X元、佳利纸箱厂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6日按(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已将下列财物交与东X聚边经济社收执。财务明细表:位于佛山市张槎镇村尾南区队新景村9巷4号房屋一幢。财物移交人为一审法院,财物接收人为东X聚边经济社,吴承成、许佐洋在财物接收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含义,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诉讼标的在生效裁判中已经作出处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本案中,位于佛山市张槎镇村尾南区队新景村9巷4号的房屋已经东X聚边经济社申请,一审法院在(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号执行案件中已作出的(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民事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对该房屋作出抵偿给东X聚边经济社并过户至东X聚边经济社名下的处理,一审法院也依法将此两份法律文书送达佛山市张槎镇国土所请求其协助执行,且一审法院已将该房屋实际交与东X聚边经济社收执。现东X聚边经济社在本案中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确认该房屋系东X聚边经济社所有及判令区X、冯X元将该房屋过户至东X聚边经济社名下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讼标的已经前案即(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号执行案处理,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东X聚边经济社的起诉。一审不收取受理费。东X聚边经济社预交的受理费1611元,待裁定书生效后,经东X聚边经济社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院认为,本案中,东X聚边经济社诉请确认区X名下的涉案房屋系东X聚边经济社所有,并判令区X、冯X元将区X名下涉案房屋过户至东X聚边经济社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东X聚边经济社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其曾作出(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冯X元所有的涉案房屋按最后一次的拍卖底价146110元抵偿给东X聚边经济社,后一审法院向佛山市国土局、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房管国土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上述单位协助将涉案房屋由原户主(冯X元)过户至东X聚边经济社名下,因此东X聚边经济社的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并据此驳回东X聚边经济社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东X聚边经济社没有就涉案房屋的权属提起过诉讼,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涉及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讼标的已经(2002)佛石法执字第1086号执行案件处理,东X聚边经济社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东X聚边经济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