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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异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孟璐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璐,宋学锋,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17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孟璐,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宋学锋,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曙光,经理。被执行人:张曙光,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在本院执行宋学锋与北京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生公司)、张曙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孟璐对本院责令其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二区xxx室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99号摩码大厦xxx室两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璐称,请求法院中止(2005)丰执字第0693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止要求我腾退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为:我与张曙光于1990年7月结婚,2004年9月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我所有,但该《离婚协议》后被法院判决无效,涉案房屋现处于我与张曙光的共同共有状态。2010年4月开始,贵院因张曙光的个人债务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又通知我腾退涉案房屋。目前,我已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提起离婚后的析产诉讼,该案已开过一次庭并处于西城法院审理之中。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待上述析产诉讼分割完毕财产后再继续执行。本院查明,宋学锋与金恒生公司、张曙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的(2005)丰民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学锋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学锋上述款项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其中100万元自2003年8月14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0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曙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60元,由被告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宋学锋于2005年9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5)丰执字第06930号。执行中,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查封了登记产权人为张曙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99号摩码大厦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摩码大厦xxx号房屋),最近一次查封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查封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并于2015年4月28日移送该房屋评估审批表。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预查封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小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芳古园xx号房屋)。最近一次查封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查封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2016年6月30日,本院与孟璐进行谈话,责令其于2016年7月11日前将其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二区xx室腾空。另查,孟璐与宋学锋、第三人张曙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4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法院认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小区xx室、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99号摩码大厦xx号房屋是在孟璐与张曙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离婚时约定归属孟璐所有,但离婚协议中关于涉诉房屋的分割约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涉诉房屋仍归孟璐与张曙光共同共有。又查,孟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京0102民初9767号,现尚未审结。再查,本院确曾要求过孟璐腾退丰台区芳古园小区12号楼xx房屋。但如果孟璐对涉案房屋提起了析产诉讼,执行法官将在本案中暂不对涉案房屋采取处分性措施。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涉案房屋现处于孟璐和张曙光共同共有状态,张曙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孟璐就涉案房屋提起了析产诉讼,本院将暂不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因此,孟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