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谭爱中、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谭爱中,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谭文基,王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海滩围27号3幢1楼自编103,组织机构代码35125061-8。法定代表人:范平。委托代理人:欧伟兵,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该公司股东。被告:谭爱中,女,1960年3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格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1837372-2。法定代表人:谭爱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玲,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榕胜,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系被告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谭文基,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王明新,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江门合和盛公司)诉被告谭爱中、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下简称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伟兵、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爱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玲、罗榕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基、王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谭爱中与案外人余耀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爱中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月息为2.5%。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为被告谭爱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余耀章依约将410万元支付到被告谭爱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爱中尚有本金257.5万元以及利息尚未偿还。2015年10月7日,案外人余耀章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债权转让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57.5万元、违约金、2015年9月17日后的利息以及担保权益。被告谭爱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9月17日后的利息,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谭爱中向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5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谭爱中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7249元);2.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3.《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单》、《收据》(原件)各1份;4.《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5.《银行转账单》、《收据》(原件)各1份;6.《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1份。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爱中于庭审中共同答辩称:本案与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爱中的债务重组问题及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案(下称第15号案)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审理以第15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应当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或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与第15号案进行合并审理。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爱中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重组协议书》(原件)、《债权重组补充协议书(一)》(复印件)各1份;2.第15号案民事诉状、预交一审受理费通知书、传票(原件)各1份;3.《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4.(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号、第6号民事裁定书、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1份。被告谭文基、王明新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余耀章与谭爱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余耀章向谭爱中借出人民币410万元,并约定:1.借款期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专项用于支付谭爱中对李湘建的借款;2.借款月息2.5%,谭爱中需于每月17日向余耀章支付;3.如谭爱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谭爱中另须以借款余额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八向余耀章支付违约金;4.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分别为谭爱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余耀章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谭爱中支付借款人民币410万元,谭爱中于同日向江门合和盛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取余耀章支付的上述借款。2015年10月7日,余耀章与江门合和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余耀章将其与谭爱中、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债权(具体包括:借款本金余额257.5万元、违约金、2015年9月17日后的利息以及担保权益)转让给江门合和盛公司,江门合和盛公司应向余耀章支付转让价款257.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江门合和盛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余耀章支付转让价款257.5万元,余耀章于当日向江门合和盛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已足额收取该转让款。现江门合和盛公司以谭爱中逾期未偿还借款257.5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门合和盛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债权和担保权益;2.谭爱中应清偿的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3.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应否连带清偿谭爱中的上述债务。(一)关于江门合和盛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债权和担保权益的问题。案外人余耀章与被告谭爱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所举《银行转账单》和《收据》证实被告谭爱中已收取该借款本金,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存在人民币4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由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与案外人余耀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银行转账单》和《收据》证实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已为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本院依法采纳。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已于签订当日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举《债权转让通知书》已证明案外人余耀章已书面通知被告谭爱中、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债权转让的事实。该通知书虽不能直接反映被告谭爱中、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已收取该通知书,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被告谭爱中、江门汇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被告谭文基和被告王明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谭爱中、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对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所举《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案外人余耀章已书面通知被告谭爱中、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与案外人余耀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涉案借款本金257.5万元、违约金、2015年9月17日后的利息以及担保权益已依法由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享有。(二)关于被告谭爱中应承担的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6月17日届满,被告谭爱中依约应于2015年6月17日前向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偿还借款257.5万元,现其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主张其偿还借款257.5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主张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涉案借款期限已于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即2015年9月17日前届满,因此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主张的利息实属逾期利息,又因原被告仅约定期内利息为每月2.5%,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沿用期内利息计付。现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7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应否连带清偿谭爱中的上述债务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6月17日届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至2015年12月17日止。因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已于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要求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应依约对被告谭爱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现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要求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对被告谭爱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谭爱中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江门汇辉公司、谭文基、王明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向原告江门合和盛公司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被告谭爱中追偿。被告谭文基、王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爱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5万元和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对被告谭爱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谭文基、王明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谭爱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9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2798元,均由被告谭爱中、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谭文基、王明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文彬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祖明第11页共11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