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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5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学凯与被告卢修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凯,卢修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430号原告:石学凯,男,被告:卢修怀,男,原告石学凯与被告卢修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凯、被告卢修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学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标准给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辽宁省葫芦岛市友联公司矿山施工工程后,于2009年年初将所属一号井的施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抵押金5万元。转包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投入生产并投资施工采矿,添置20铲车一部,共计投资50余万元。2013年10月30日,双方发生分歧,原告无法再行承包,双方经过结算协商达成了《关于一号井终止施工协议的协议》。协议约定:终止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将原告所交抵押金及矿上留存的矿石产品作价31万元,由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16万元,5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原告所购铲车归被告所有。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正常施工”,上述款项可从被告交给友联公司的押金及矿石款中扣除,由友联公司转付原告。事后,友联公司在2013年到2014年底期间分数次给付原告现金11万元,目前仍欠原告20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向被告索要,被告搪塞推脱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被告没有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欠其20万事实不实。按照《关于一号井终止施工协议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如1号井不能正常施工,由友联公司从被告的20万元押金和矿石款中累计扣除31万元,由友联公司转付原告,友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山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此后,三方均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友联公司已分几次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欠款,故欠款事实不存在。即使欠款没有付清,也属友联公司欠款,相应责任由友联公司承担。二、原告诉请支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0月,被告无正当理由在矿山开采中停工将近1个月,要求解除合同。因矿山是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经多次与合伙人及友联公司协商,达成了上述协议,所欠款由友联公司在矿石结算中扣除,至今友联公司仍扣押被告现金几十万元,以用于偿还原告。三、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曾要求原告到友联公司去清算余款,但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为由拒绝前往,导致形成今天的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关于1#井终止施工协议的协议》及友联公司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辽宁省葫芦岛市友联公司矿山施工工程后,于2009年年初将所属一号井的施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2013年10月30日,双方发生分歧,经过结算协商达成了《关于1#井终止施工协议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石学凯)施工1#井所产生的费用,含乙方交给甲方(卢修怀)的抵押金及乙方留存的矿石,甲方一次性退赔乙方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即人民币310000.00元;二、乙方所购置20铲车归甲方所有;三、甲方退给乙方的人民币金额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即2013年11月—2014年1月3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2014年5月3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上述款项如甲方无力偿还时,可由友联公司在欠甲方矿款中转付。四、乙方名下的外欠款由乙方自行支付,与甲方无关。2013年10月31日前乙方从友联公司领取的材料和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五、如甲方因故致使1#井不能正常施工,甲方交付给友联公司的押金20万元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友联公司欠甲方的矿石款累计扣除叁拾壹万元人民币即310000.00由友联公司转付给乙方。六、乙方剩余材料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落款为:甲方:卢修怀,乙方:石学凯,友联公司刘树山。此后,友联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9日间分3次通过原告的银行卡给原告汇款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关于1#井终止施工协议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的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友联公司,但友联公司不是《关于1#井终止施工协议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让本案的案外人友联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修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石学凯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卢修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