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裕昌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昌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吉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及辩护人文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中午,同村村民肖某2与肖某1(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之母)因争牛粪发生纠纷。2016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偶遇被害人肖某2,便质问肖某2殴打肖某1之事,随后与肖某2发生争吵,并打伤肖某2头部、鼻部、左眼、胸部和左肩部,致肖某2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肖某2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证人肖某1、曾某、王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赔偿了被害人肖某2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文宗森辩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裕昌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小平审 判 员 曾秋德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