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杨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房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房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房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屹檬、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上山采山货时发现1株红豆杉,便挖回家存放。后徐某(另案处理)看到意欲购买,被告人袁某甲遂伙同被告人杨某及刘顺会(在逃)连续几天上山采挖红豆杉。三人共采挖红豆杉树兜3株,被告人袁某甲以人民币3元/斤的价格将4株红豆杉卖给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杨某与刘顺会各分得赃款233元。经房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案采伐的4株树木符合红豆杉特征,为野生红豆杉。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袁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扣押笔录、报警电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徐某、袁某乙的证言,房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