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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财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桥钦与宁坚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桥钦,宁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财保109号申请人吴桥钦,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申请人宁坚,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北区。申请人吴桥钦因与被申请人宁坚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坚名下的坐落于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那叠开发区的钦州市小董镇镀锌铁桶厂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128.9万元部分进行查封。担保人何永秀、胡健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合公路以南,市党校北面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桥钦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宁坚坐落于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那叠开发区的钦州市小董镇镀锌铁桶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证:钦国用(1997)字第4062号】在价值128.9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二、对何用秀、胡健提供担保的坐落于钦州市钦合公路以南,市党校北面的房屋所有权(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进行查封。上述财产查封期间(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内不改变查封财产的管理及使用人,不得转让、抵押、出租、拆除、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长  唐大鑫人民陪审员  黄 琼人民陪审员  张键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正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