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朝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孙朝晖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王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朝晖。委托代理人:袁军伟,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朝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书,王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淋茜担任记录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的保险营销员王莹雪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介绍保险,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王莹雪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单,合同内容为原告为:其女孙雨茜投保泰康鑫泰年金保险,保单号(25108469),投保人为孙朝晖,被保险人孙雨茜,每期保险费9100.00元,保险金额:314000元,交费方式为月交,缴费期10年,合同成立日2015年6月5日,合同生效日2015年6月6日,合同还规定,在投保人签收本合同且保险公司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犹豫期,如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投保的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以在些期间内提出解除本合同,保险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费。如投保人未提出,且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到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将遭受一定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期2个月保费18200元。后原告认为自已承担不了每月保单的金额,原告自称十日犹豫期内曾打电话口头给王莹雪要求解除合同,王莹雪亦表示已办理退款,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保险公司亦表示未接到王莹雪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果解除合同,现在只能按合同规定的现金价值返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对原告所述王雪莹不具备保险资格,因有保险公司提供的王雪莹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王雪莹的从业资格,故对原告这一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述被保险人未在合同上签字同意等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原告签字的回执单及录音可以证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经过,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做为被投保人的父亲,以其女为受益人签订保险合同,且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电话进行确认,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之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宣示了合同条款及十日犹豫期,原告得知后,未提供在十日内向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但在该合同履行时,原告只交纳了二期的保险费,即认为金额过高,超出了其支付能力而要求解除合同,且未再继续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并不长,而被告保险公司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如投保人未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则在犹豫期后提出解除合同的只退现金价值,不能退全款。关于退现金价值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因为就该约定向原告示明“现金价值”的具体内涵,该条款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在未明示的情况下,应属无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关于解除合同、返还现金价值的约定,虽认定无效,但该合同中关于合同生效后,在犹豫期结束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应属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因解除合同造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后,将剩余的保险金退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应退回原告交纳的保险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原告孙朝晖所签订的泰康鑫泰年金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25108469);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原告孙朝晖保险款18190元;(18200元-1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认定互相矛盾。现金价值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公司没有理由不明确此部分的约定。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未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也为尊重双方对于现金价值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现金价值的约定无效是错误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现金价值表等经相关监督备案。现金价值是所有保险合同特有的经过监管机构批准备案的约定,符合精算原理,公平合理。被上诉人在十日犹豫期后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是合法合规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朝辉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退一步讲,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涉案保险合同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该保险合同未生效,上诉人应退还被保险人已交全部保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朝辉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退还保险款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孙朝辉保险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