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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716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张兴会,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被告孙强,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被告杨浩,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9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被告孙宇,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被告杨占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兴会于2013年5月6日在宾西信用社贷款40000元,孙强于2013年5月7日在宾西信用社贷款40000元,杨浩于2013年5月6日在宾西信用社贷款30000元,孙宇于2013年5月6日在宾西信用社贷款40000元,杨占成于2013年5月7日在宾西信用社贷款35000元,宋国春于2013年5月6日在宾西信用社贷款40000元,经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联保,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8月2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索要未还。现要求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共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利息归还至还款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未到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5月6日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宋国春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兴会贷款40000元,孙强贷款40000元,杨浩贷款30000元,孙宇贷款40000元,杨占成贷款35000元,宋国春贷款40000元。证据A2.借款凭证6份,拟证明:2013年5月6日张兴会贷款40000元,杨浩贷款30000元,孙宇贷款40000元,宋国春贷款40000元,2013年5月7日孙强贷款40000元,杨占成贷款35000元及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宋国春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张兴会、杨浩、孙宇、宋国春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40000元、3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13年5月7日孙强、杨占成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40000元、35000元,各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宋国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咨询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月利率9.9‰,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宋国春未偿付借款本息。现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共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利息归还至还款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宋国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借款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国春借款事实清楚,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系保证人,对宋国春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9‰加收50%计算);二、被告孙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9‰加收50%计算);三、被告杨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9‰加收50%计算);四、被告孙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9‰加收50%计算);五、被告杨占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9‰加收50%计算);六、被告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宋国春在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9‰加收50%计算);七、被告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对上述一至六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张兴会、孙强、杨浩、孙宇、杨占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臣审 判 员  张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