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贾继元诉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白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元,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白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180号原告:贾继元,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白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白村。法定代表人:成汝俊,社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原告贾继元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白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白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地上物作价款8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6月与原南召乡蔬菜技术服务中心订立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期限为15年;乙方(即贾继元)投资费用由甲方的租金抵偿,抵完后,乙方的一切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以后如数交纳租金,归乙方所用。后南召乡并入琉璃河镇。该合同经琉璃河镇农业综合技术中心与被告南白村协商,由南白村继续履行合同。现合同期限已满,原告找被告协商解除及地上物折抵租金、补偿问题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对地上物协商或作价折抵补偿。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贾继元提供的其与原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乡农工商公司下属的北京市南召乡蔬菜技术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白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协议书》对合同期满后贾继元投资所建房屋等地上物的折价补偿问题均没有约定。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白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为“西吕村贾继元租赁土地建设市场”的发包权转交给南白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和此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政府负责,审理中南白村经济合作社又不认可折价补偿,贾继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租赁土地上投资所建地上物折价补偿的合同责任应由南白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故原告起诉南白村经济合作社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继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军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黄希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