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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裘某与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497号原告:裘某,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被告:庄某1,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原告裘某与被告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各人经手各人受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庄某2,今年13周岁,在校就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个性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这个家天天上班,工资收入都用于女儿读书及家庭开支,但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经济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2007年以来,原、被告基本没有夫妻生活。因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而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庄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庄某2,现就读于裘村中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有争执,近年来,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趋于淡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珍惜感情,互谅互让。本案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彼此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完全有可能好转,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要求与被告庄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波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