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瑞福与饶伯华、刘用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瑞福,饶伯华,刘用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瑞福,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王耀芳,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饶伯华,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广西容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用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广西容县。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明,男,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清,女,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瑞福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经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用庆祖籍是容州镇千秋村大成队人,原告刘用庆与饶伯华为夫妻关系,原告刘用庆与被告刘瑞福是叔侄关系,刘念章(于2014年5月病故)与原告刘用庆是祖叔侄关系、与被告刘瑞福是叔侄关系。2004年3月2日,原告饶伯华与刘念章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容州镇千秋村民委员会和容县容州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也在该协议书加盖印盖。之后刘念章的吃、穿、住、医、葬都是由原告负责,刘念章生前承包有千秋村大成队的责任田和山地,刘念章死后,千秋村大成队对刘念章承包的责任田、地没有收回,该队共有19户而有15户同意饶伯华继续承包刘念章的责任山、责任田地,千秋村委会也同意饶伯华承包刘念章的山、林、田、地。容州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容州镇城南街居民饶伯华和刘用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刘念章生前是五保户,你们与刘念章、千秋村委会签订了《五保供养协议书》,按照生产队、户主和村委会的意见,你们可以继续承包经营该五保户的责任山、责任田”。2015年8月14日,容州镇千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念章(已病故)的供养人饶伯华反映,她在刘念章的责任田种的农作物被刘瑞福拔掉,且刘瑞福也占用了其中的另一块田来耕作种上了水稻。当天下午村委会多位成员到现场核实,情况属实。千秋村委会已对这件事调解过,且作了调解决定,按供养协议书办。”被告刘瑞福在庭审中承认,原刘念章承包的位于千秋村大成队大成垌0.12亩、佛子底0.05亩水田现由其种植水稻。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水田0.17亩给原告承包耕种。另查明,原告饶伯华户在千秋村大成队还承包有责任田,后来原告饶伯华户口迁到容州镇城南街,刘念章死亡后的丧葬及费用是原告饶伯华、刘用庆负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饶伯华与刘念章签订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也按该协议履行了其义务,原、被告争议的登记在刘念章名下的在千秋村大成队承包的责任田0.17亩,根据五保户供养协议书、千秋村大成队多数户主和千秋村委会及容州镇人民政府的意见,都是由原告饶伯华继续承包经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刘念章原来承包的责任田给原告饶伯华承包耕种,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五保供养协议书无效、刘念章生前口头遗嘱由被告继承为由,拒绝返还刘念章原来承包的责任田给原告承包耕种,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侵占刘念章原来承包的责任田0.17亩给原告饶伯华、刘用庆承包耕种。再审申请人刘瑞福不服判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五保供养协议书中所盖的印章不是刘念章生前所持有和使用的印章,没有刘念章签名,村委会没有该五保户供养协议书的档案资料,而其他五保户均有存档,证明材料上的村民签名是假的,被申请人与五保户刘念章签订供养协议书是是无效的。被申请人不是大成村民小组成员,责任田也不属遗产不能继承,其无权耕种农村的水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用庆、饶伯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与刘念章是祖叔侄关系,祖籍都是容县容州镇千秋村大队人,刘念章是五保户,经千秋村委一起协商一致签订了供养协议,协议书经政府同意,被申请人履行了对刘念章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义务照顾了刘念章,并且十多年来一直经营刘念章承包的水田土地。但再审申请人在刘念章去世后无理侵占其中的部分水田,经千秋村委调解无果。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刘瑞福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裁定复印件1份,《关于容州镇城南街居民饶伯华和刘用庆信访事件的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申请人曾经就本案的请求两次起诉;证据二、刘念章生前居住的房屋照片复印件4张,欲证明刘念章生前是独吃独住。本院认为:(2015)容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裁定系撤诉裁定,该裁定未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处理意见,被申请人取得信访答复意见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再审申请人刘瑞福提供的上述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应予以认定。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刘瑞福未对生前的刘念章有过扶养、照顾或送葬的义务。刘念章承包责任田时间为1994年8月1日。容县容厢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容县容厢镇千秋村民委员会分别在《五保供养协议书》中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本案讼争的责任田是刘念章生前承包的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本案讼争的责任田未到承包期届满。关于刘念章生前是否是被申请人供养的五保户的问题,该事实有双方签订并经有关部门认可的《五保供养协议书》、村民的联名签名的证明材料、刘念章生前所在的容县容厢镇千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容县容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意见函、刘念章生前的部分供养记录、医疗费用报销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刘念章生前是被申请人供养的五保户。在刘念章去世后,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均同意被申请人继续耕种责任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户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五保户的供养人是权利义务承受者,在承包期内有继续耕种的权利。而再审申请人刘瑞福未对生前的刘念章有过扶养、照顾或送葬的义务,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刘瑞福返还侵占刘念章原来承包的责任田0.17亩给饶伯华、刘用庆承包耕种并无不当。综上,刘瑞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瑞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钟 平审判员 杨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