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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叶荣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荣林,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初中文化,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荣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基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叶荣林在其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小型面包车在省道218线从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往防城港方向自北往南行驶,被害人禤德艺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禤大学、胡某上述路段相向而行。被告人叶荣林驾驶车辆桂P×××××至省道218线34Km+850m时,因避让行人不及,导致该车车头左侧与被害人禤德艺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从而造成被害人禤德艺死亡,禤大学、胡某受伤及两辆涉案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叶荣林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禤德艺是生前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并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荣林向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大直中队进行报警。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叶荣林向被害人禤德艺的家属禤琼中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禤大学、胡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叶荣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荣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荣林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叶荣林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荣林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荣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