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执6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与邓彪、黄克美、黄武星、关先允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执651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黄克美,黄武星,邓彪,关先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651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黄克美,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黄武星,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邓彪,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关先允,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彪、关先允、黄克美、黄武星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33号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刑终第985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人邓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二、被告人关先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黄克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四、被告人黄武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缴获的信用卡及身份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六、被告人邓彪、关先允、黄克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祖锦5万元、被害人吴亚雄5万元、被害人邓雅文2万元、被害人刘炽展4000元、被害人黄志远5万元、被害人吕凤权22万元、被害人李淼2.4万元、被害人黄某乙3.8万元、被害人潘津生8000元、被告人聂郁清1.5万元、被害人欧阳秀芬8000元、被害人陈俊坚10万元、被害人阮祥香1万元、被害人王小君1600元、被害人刘煌彬800元、被害人吴荣康17万元、被害人程泳雄2万元、被害人郑某乙之8万元、被害人李伟鹏2000元、被害人朱泽群1000元、被害人朱汉忠10万元、被害人罗位琼30**元、被害人陈富强2.6万元、被害人梁有周4万元、被害人吴颖文1.5万元、被害人钱军宁4.3万元;被告人黄武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袁颖新4.77万元、被害人刘美灵1万元.因邓彪、关先允、黄克美、黄武星未主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57100元,执行费为13971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65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富长审 判 员  麦瑞林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