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0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立虎与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虎,刘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515号原告:冯立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空军总医院政治部协理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梅,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明,北京市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华,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虎与被告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梅、被告刘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1日,应刘淑华请求,我通过招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分二笔向刘淑华出借人民币合计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刘淑华主动承诺到期偿还利息6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2015年12月27日,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刘淑华称无力还款,经与我协商后将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写明借到我36万元整。现我多次请求刘淑华还款,刘淑华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淑华辩称,我实际收到30万元借款并已偿还29.2万元,还剩下8000元未还,冯立虎主张偿还36万元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冯立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刘淑华转账30万元,刘淑华于2015年12月27日向冯立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有刘淑华借冯立虎36万元整,共计叁拾陆万元整。刘淑华,2015年12月27日。刘淑华微信转账偿还了借款1万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刘淑华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29.2万元,尚有8000元未偿还,且对冯立虎主张的6万元利息不认可。冯立虎不认可刘淑华还款的事实,并主张利息是刘淑华在借条中明确愿意给付的利息,该利息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对上述争议的事实,刘淑华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记录原件,证明刘淑华已经偿还了金额为28.4万元,在2016年4月份给了8000元现金,冯立虎没有出具收条,偿还借款共计29.2万元。冯立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的在2015年12月27日之前的交易记录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冯立虎借给刘淑华钱,缺钱时就去刘淑华的POS机刷信用卡套现,另外还有刘淑华返还冯立虎20万元的投资款,并不是偿还的借款36万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冯立虎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刘淑华的主张,在出具借条之前,既然已经偿还借款,仍出具36万元的借条,与常理不符,故对2015年12月27日之前的交易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交易记录显示存在一笔转款即为2016年4月5日的1万元,该笔借款因在出具借条之后的转款且冯立虎认可该笔转款是偿还借款36万元中1万元,故本院对上述交易记录中2016年4月5日转款1万元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冯立虎提交借条证明刘淑华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且刘淑华认可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刘淑华向冯立虎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刘淑华主张已经偿还借款29.2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对2015年12月27日之前的交易记录显示的款项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偿还的本案涉案款项,对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交易记录显示的款项1万元,根据前述证据认定,对刘淑华主张该笔转款是偿还借款3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微信转账还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刘淑华在借条中表示借款36万元的表示,冯立虎主张欠条中6万元是刘淑华自愿支付2014年12年3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表示视为刘淑华愿意支付利息,且该利息并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冯立虎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刘淑华偿还借款共计2万元,对冯立虎要求刘淑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立虎借款三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冯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冯立虎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淑华负担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东风 搜索“”